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92-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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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銘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鴻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鴻銘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毆打告訴人洪志成之行為,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許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區地下道出口電扶梯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出拳毆打及出腳踹踢等方式,致洪志成受有左臉頰及下頷部擦挫傷及腫脹、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間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許鴻銘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洪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0 刑案現場畫面截圖12張及錄影檔案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雖誤認 告訴人係其父親之仇人,其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傷害之目的,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傷害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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