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93-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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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定字第AA092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 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98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小木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宥誠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復經陳宥誠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殘渣袋1個、扣案殘渣袋照片2張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而查獲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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