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簡-1194-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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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本院認本 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竊取之電纜線1條,業遭變賣(見偵卷 第75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53歲(民國59年8月15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趁廠區無人看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廠區內之電纜線1條(約30至40米),得手後將之搬上前開車輛,隨即駕車離去,再載往蘆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花用。嗣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該廠房因電力設備過熱跳電,經上開公司人員鄭敬融前往確認,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遺留之寶特瓶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張志雄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公司負責人鄭芷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廠區內之電纜線1條(約30至40米),得手後載往蘆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敬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芷函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勤業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M07)、刑案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1746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 1.證明現場所遺留之寶特瓶及眼鏡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張志雄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被告有進入廠區,並竊取廠區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6條共長360米乙節,此 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電纜線1條約30至40米等語,且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代理人鄭敬融所稱失竊之6條電纜線,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勤業物流有限公司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勤業物流有限公司不見之6條電纜線皆為被告所竊,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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