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95-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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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1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慶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黃瓊英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黃文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慶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在黃瓊英位於臺北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1樓金紙店,與黃瓊英因細故發生口角,黃文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瓊英辱罵「幹你娘機掰啦」、「臭機掰」、「不要臉」、 「死不要臉的閉嘴啦」、「去死一死不要臉」、「吃飽等死啦幹」、「幹你娘卡好」「阿你守寡是沒被人幹過嗎」等語,足以貶抑黃瓊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瓊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受理報案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移送意 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管你去死」、「去死一死不要臉」、「我看你差不多要死了,去死一死,幹、我看你死還是我死」、「去叫警察來啊我不怕你」、「你給我試試看我讓你死得很難看」、「你動到我頭上我會讓你好看」等語,雖可認為具有咒罵及發洩情緒之性質,然觀諸言論內容,尚未涉及被告欲以何具體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