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196-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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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6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113 年4 月5 日16 時許」為「113 年7 月5 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建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奧德彪」、「雞蛋行」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 型手機、合作協議書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 」、「姜克勤」、「黃志杰」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等物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黃志杰、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 」、「黃志杰」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志杰」印章 1 個 四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五 合作協議書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 」印文各1 枚) 2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被 告 林建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德彪」、「雞蛋行」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東和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林建宗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偽刻「黃志杰」印章1只,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合作協議書(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作協議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黃志杰,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前揭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上址公園前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予康力仁而行使之,康力仁則交付50萬元餌鈔予林建宗,林建宗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2張、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偽造之「黃志杰」印章、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刻印偽造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證人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再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予證人康力仁而行使之,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0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黃志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本案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與本案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不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契約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告再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列印收據、偽刻「黃志杰」印章,再向康力仁收取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偽造相關文書、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黃志杰」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黃志杰」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奧德彪」、「雞蛋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已交予證人康力仁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黃志杰」、「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黃志杰」印章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扣案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