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199-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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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數次在 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賭博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且被告係 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博出金所用,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黃錦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 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TU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xn--tu-1z8c70gux5a.com/),輸入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復前往便利超商以上開網站提供之虛擬序號儲值換取平臺點數,每次儲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再選擇該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項目,每次簽注賭金100元,依前揭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並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贏得賭資之出金帳戶,期間曾請黃曉蘭(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緩起訴處分)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張書嚴聯繫申辦會員帳號及儲值事宜。嗣因張書嚴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書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電磁紀錄照片18張、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翻拍照片1張   、LINE暱稱「黃曉蘭0000000000 000」與證人張書嚴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張、員警網路蒐證照片1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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