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20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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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周股檢察官於偵訊時之 證述、該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非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而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滿法院宣示判決之結果,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 救濟,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妨害檢察官、法警執行公務,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辱罵、恐嚇檢察官,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歉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生活狀況、前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涉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提解至士林地院第七法庭聽判,俟宣判完畢,王煥宇明知在庭之本署公訴檢察官及士林地院法警倪睿鴻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判決結果,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並具有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先起身持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朝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方向丟擲,打中檢察官上方牆壁而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王煥宇見麥克風未擊中檢察官後,仍繼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操你媽!司法不公!」等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並以腳踢被告席桌子,致電腦掉落於地面,復不斷作勢衝向檢察官席方向,展現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值庭法警倪睿鴻見狀遂上前制止,王煥宇復以左手朝法警倪睿鴻胸口大力推擠,並持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我針對她!檢察官你很偉大嘛!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記住你做的好事啊!」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害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及法警倪睿鴻執行職務,導致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之名譽及影響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告訴、士林地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往前方丟擲之事實。 2.坦承有朝法警胸口大力推擠之事實。 3.坦承有出言「操你媽」之事實。 4.坦承有推動被告席前方桌子,導致螢幕倒地之事實。 5.坦承案發時情緒激動,未配合解還,係由法警將其抬出第七法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係就被告王煥宇另案宣判完畢,雙方於訊問筆錄簽名時,且嗣後尚有其他案件之庭期,審判長尚未諭知退庭之事實;佐證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打中其上方牆壁並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以腳踢被告席桌子,導致電腦掉落在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其大聲咆嘯,並侮辱「操你媽」等語,並出言「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等語之事實。 5.證明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值庭法警倪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續朝檢察官方向咆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推動被告席桌子及電腦之事實。 4.證明其於制止被告行為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推擠胸口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不配合法警之制止,致須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4 證人即值庭法警馮振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大呼小叫、不配合法警,故由多位法警制止其行為,並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2.證明有值庭法警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5 1.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6 1.士林地院法警室值勤說明及法警職務報告1份 2.現場照片6張 3.士林地院資訊室及總務科意見1份 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同法第305條 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對公務員為上揭行為,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正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