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201-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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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87-MDZ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北市 財罰字」更正為「北市裁罰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竟購入壓克力板 加工後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非短,偽造之車牌係其遭吊扣之車號,並未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6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因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以吊扣本案機車牌照24個月,黃世昌以郵寄方式繳回上開牌照至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吊扣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 113年8月28日止,黃世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9日將本案機車車牌寄予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後3至5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壓克力店,購入已裁切符合車牌規格之壓克力板後,復以家中影印機列印與一般車牌字體大小相同之「187-MDZ」車牌號碼,將該車牌號碼服貼於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87-MDZ」之牌照1面,並自該時起將上開偽造之牌面懸掛在其所有之 187-MDZ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路檢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7月8日北市監單一士字第1133034387B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6日北市財罰字第113316566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 ,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