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審簡-1202-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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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 」號車牌2面起,至11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車牌遭到吊扣,竟上網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V-529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葉書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福特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累計交通違規罰緩5件,而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上述小客車車牌2片,為繼續駕駛上述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上網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領取之,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附近,分別懸掛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後2側,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查扣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書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購買上述車牌2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為警攔檢發現。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違規紀錄、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於111年9月19日,因5案辦理號牌2面執行吊扣作業,狀態為執行條例原處分吊銷。 三 查獲現場照片、車牌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之車牌2面,經鑑定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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