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簡-1203-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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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2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不滿告訴人乙○○駕駛車輛對其親戚鳴按喇叭,即沿路拍打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以言語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甲○○於112年8月8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對其親戚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拍打乙○○之駕駛座窗戶,並將機車騎至乙○○車輛前方,強行將乙○○駕駛之車輛攔停,並以:「你下來」、「還是要將你打到像殘障人士那樣」等語恐嚇,而以此方式妨害乙○○權利之行使及致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光碟各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