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簡-1204-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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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鄭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己之私,擅取告訴人邱子銘所有之芭蕉樹苗,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為憑,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石花凍,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刑確定,惟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衡酌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均無任何竊盜犯罪紀錄,本案係其為供己擋風之用(見偵卷第73頁),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芭蕉樹苗2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 賠償給付告訴人超過於該等樹苗價值之金額,有上開和解書可按,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 被 告 鄭銘龍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100公尺旁農地,徒手竊取邱子銘所有之芭蕉樹苗2棵(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即種植在其所有、位於附近之農地上。嗣經邱子銘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子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