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簡-120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媛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盤子壹個、蓋子壹個及筷子肆雙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素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固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向被害店家致歉並與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併參酌其行為時受有腦傷之身心狀態,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案前後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類似,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雖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衡酌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猶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已超過70歲之高齡,且其受有腦傷之身心狀態究不盡與常人一般,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由被害店家領回,且向被害店家致歉並與之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被害店家亦表示不欲告訴追究(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真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本件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盤子1個、 蓋子1個及筷子4雙,屬被告本案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蓋子1個及筷子2雙,雖為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店家領回,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黃素媛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雙月北投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具即盤子1個、蓋子1個及筷子4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乘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具即蓋子1個及筷子2雙(價值共計約5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雅欣發現上開餐具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盤子、蓋子及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警察到場後,這些餐具都不是從伊私人包包內拿出,而是伊將剩餘餐點外帶打包時,店員將餐具放在外帶塑膠袋裡,該店沒有提供外帶免洗餐具,所以伊向店家借用餐具,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112年11月22日伊去該店消費,該店外帶有塑膠袋,伊是問服務人員外帶有無筷子,服務人員就指消毒鍋的位置,叫伊自己拿,伊拿了之後就放在塑膠袋,至於112年11月1日伊在住院,伊根本沒去店裡面云云。惟查,觀諸卷內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將該店家提供予顧客內用之盤子、蓋子及筷子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私人包包內,又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之穿著、特徵、外貌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2 被害人即該店店長陳雅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署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全身特徵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涉嫌竊盜罪嫌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涉嫌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素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餐具,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雅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