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206-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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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箖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童啓昌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等共同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為憑、案發時2人處於酒醉之身心狀態,及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服務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懊悔,且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同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當庭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關於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為憑,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2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內湖區,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甲○○、丙○○不斷吵鬧及拍打車體,遭乙○○制止,並請渠等下車改搭乘其他車輛,致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甲○○、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分別奪下乙○○手持之手機2支,妨害乙○○行使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並徒手推擠乙○○,致乙○○受有左側頸部、雙側手部、左側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及眼鏡右鏡片破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乙○○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強制之犯行,然否認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然否認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乙○○受傷之事實。 5 毀損照片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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