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8
案號
SLDM-113-審簡-1210-202502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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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馨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施馨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45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未見員警掌握其他具體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係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但會照顧身體不好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施馨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9日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作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盤查,經施馨雅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馨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3年度蒞字第10823號 被 告 施馨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6 81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雖經被告上訴,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駁回確定,且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法調查。 二、被告於犯前開案件並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1月29日5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作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且仍可見其對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刑度(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反應力不足,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