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211-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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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曜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犯罪事實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所載為準,及補充「被告謝曜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侵占所得利益尚低,侵占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胡瑋珊,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提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須扶養80歲母親及2個小孩,小孩1個7歲、1個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以消費獲利11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9號 被 告 謝曜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號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侵吞入己,謝曜宇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使用該卡內儲值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嗣經胡瑋珊發覺上開卡片遭消費使用紀錄,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害人未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移送機關誤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曜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上開胡瑋珊遺失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瑋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19張、被害人提供悠遊卡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曜宇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822號 被 告 謝曜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9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茲 就被告犯罪事實,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起訴書載稱: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號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侵吞入己,謝曜宇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使用該卡內儲值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等語,有部分文字錯載,故請更正如下: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號000000000號)1張後,未送交警政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謝曜宇取得上開悠遊卡後,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19時29分許,持上開悠遊卡進出淡水站、頂溪站2次,並不法獲取此等搭車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10元後,胡瑋珊乃發現上情,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爰提出補充理由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