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審簡-1212-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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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被害人李○○、告訴人乙○○咆哮、辱 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敲打物品、咆哮、辱罵之方式騷擾被害人、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李○○之子,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李榮忠、吳鳳珠(即甲○○之母、李榮忠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8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2年5月8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第7號、第8號裁定, 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9月30日晚間、111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吵鬧、敲打物品、咆哮、碎念等方式,分別對李○○、乙○○實施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⑶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⑷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檔案 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