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審簡-1222-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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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詞,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詞、第3行所載「AB優酪乳」等詞,應更正為「統一AB優酪乳-無加糖」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統一AB優酪乳-無加糖1瓶、味覺特濃牛奶糖2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孫子、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東湖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AB優酪乳1瓶、味覺特濃牛奶糖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8元)後,將牛奶糖2包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右手持優酪乳1瓶,未結帳即離去。該店員工甲○○旋覺有異,即上前將乙○○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對那間全聯不熟,進入超市時沒有看到購物籃,且因伊1隻手拿錢包、1隻手拿優酪乳,已經沒有手拿牛奶糖,故伊將牛奶糖先暫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欲步出店外拿購物籃再結帳等語,然觀之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將2包牛奶糖放入包包時,其身旁即坐落1疊購物籃,且雙手未拿其他商品,況該超市旁即門口亦置放數個購物籃,然被告竟不顧店員之攔阻,仍執意將未結帳之上開商品攜出店外,再衡以被告所拿取之商品體積皆非大型商品,大可將商品先置於收銀台後,再步出門口拿取購物籃,此有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有違常情,被告未結帳上開商品步出店外,顯有竊盜犯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他店員見被告手持商品欲走出店外即出言詢問其是否欲結帳,然被告仍逕自走出店內,且經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後,被告仍未主動將皮包內之商品取出,直到警方到場將被告帶至警局, 被告始將皮包內所竊商品取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東湖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即先前因類似手段竊取商品,且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經該案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