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223-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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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 稱欄中之「111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即由告訴人何淑平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陳瑞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對面,見何淑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何淑平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達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何淑平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淑平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詹証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後,再將上開機車停回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淵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照片10張)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上開 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淑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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