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227-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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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芳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警採尿之113年1月5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健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心悅身心診所113年4月16日心悅字第113041601號函 被告服用之藥物未含可待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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