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228-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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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不堪被告之騷擾等語,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前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丙○○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起,密集撥打行動電話20餘通予丙○○,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管你現在被誰幹 妳戴我綠帽 我會討回來」、「換男的出來」、「別讓妳成熟」、「想幹妳」、「要有代價」、「明天就去爆你」、「有老婆還幹我前妻」、「明天就去公司爆你」等訊息騷擾及恐嚇丙○○,致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