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審簡-1229-202410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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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不得再使用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 義製作112年7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本案收據後向不知情之永春國小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文書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爭議發生後,已即設法彌補,替換為被告有權開立之其他旅行社收據,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所蓋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收據,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永春國小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轉動未來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旅行團業務,於民國112年7月5日離職,其明知離職後已無權使用所保管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偽造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臺北市信義永春國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春國小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案經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5日即將個人物品收拾完畢並搬離辦公室,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於112年7月6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收據1張,本案收據上之筆跡為其個人之筆跡,其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春國小承辦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仍於112年7月6日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合約專用章,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112年7月6日蓋有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張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本案收據)1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6日,買受人為臺北市信義永春國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總共收受訂金4萬元,並有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被告本人之印文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於同日15時52分許拍攝辦公桌面清空之照片,被告明知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的確 於112年7月5日收拾好東西離開公司,本案收據也是我開的,但我現在沒辦法回答為什麼我會在112年7月6日開立本案收據,因為我事後有出車禍腦震盪,而告訴代理人事後打電話問我怎麼會有本案收據,我就立刻用我新公司廣太旅行社的名義重開收據給永春國小承辦人等語。然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偽造時判定有無經本人之授權而定,而為即成犯,經偽造之私文書於行使時,即足生損害於本人,不因事後將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回收而有異,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