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23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慈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6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慈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慈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慧茹,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美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須扶養1名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謝慈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恬與陳慧茹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謝慈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茹,致陳慧茹受有右手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耳後瘀青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慈恬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柯宬宇、陳學誼於警詢之證述,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