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審簡-123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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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 更正為「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毓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廖俊成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劉毓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源德店」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俊成所管領店內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1盒(價值95元)、港式香滑嫩蛋牛肉燴飯1盒(價值89元)、青花椒麻雞肉拌麵1盒(價值89元)後,即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準備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當場經劉毓如同意後,檢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發現上開未結帳之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毓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商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廖俊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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