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審簡-1237-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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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 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內含現金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2.犯罪事實一第8行「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凌晨3時4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胡哲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及由自動付款機盜領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GUCCI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之現金100元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各1張, 均未經扣案,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固可因儲值金額而具有 財物價值,惟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知,該悠遊卡、星巴克隨行卡內已無儲值金額;又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提款卡,則 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 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胡哲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內含證件數張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提款卡密碼即胡哲瑋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並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夾則隨手丟棄。嗣胡哲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GUCCI黑色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