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簡-1240-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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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海倫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王海倫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龍安店內,徒手竊取張鈺芬所有、放置在店內休息區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鈺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便當係伊所有,在貴署開庭時所提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的竊嫌看起來非常不像伊等語。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便當放置在該店桌上後短暫離開選購飲料時,被告見狀趁告訴人不在場之際,竊取該便當後放置在自己的桌上,得手後藏匿贓物,隨即離去,又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之穿著、特徵、外貌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特徵比對照片、拘提到案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張鈺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穿著、特徵、外貌比對照片、拘提到案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在該店桌上之便當1個之事實。 二、被告王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