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審簡-1243-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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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場,見該處有1頂安全帽(ONZA牌Rmax6型,左邊另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係丙○○所有,下稱本案安全帽)暫時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辯稱嗣後有將本案安全帽拿回去掛在附近的牆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1、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之過程。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安全帽1頂(ONZA牌Rmax6型,左邊另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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