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審簡-1244-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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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皇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江皇霆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江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無故持刀侵入告訴人住宅咆哮,並持刀指向及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高中畢之智識程序、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 被 告 江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霆與李婷婷居住同棟大樓。江皇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2時許,因聽聞李婷婷半夜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即持刀前往李婷婷住處(地址詳卷),江皇霆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內對李婷婷咆哮,並持刀指向李婷婷,復將刀靠在李婷婷臉旁,使李婷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李婷婷之友人高俊欽見狀遂將江皇霆推至門外後關閉大門,江皇霆仍以腳踹踢大門(江皇霆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皇霆因認告訴人李婷婷於深夜吵鬧,遂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未經同意踏進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卷附照片2張 被告江皇霆於上開時間持刀進入告訴人李婷婷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以「現在是怎樣? 妳很大尾喔? 現在是 你最大? 都吵到我睡覺了,我忍妳很久了」等詞恐嚇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對於被告說的話沒有感到很害怕等詞,是縱使被告有講述上述言詞,其所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