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審簡-1245-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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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百貨代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經高嘉利、鄭幃榕、翁貴真、許峻耀先後分別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利、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翁貴真及台 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但沒有竊取等語;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後,復改稱:伊承認確曾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嗣離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應該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況若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防盜門應該會響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穿著寬鬆而有披肩之斗篷,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該斗篷內之行為,此有上開截圖及勘驗報告可稽,是被告各竊盜行為均已既遂。再者,經告訴代理人高嘉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及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楊喻茹等人分別陳報各自店內盤點單等情,有前開盤點資料、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1.告訴人高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稱) 2.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112年12月13日銷貨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53頁) 3.如附表編號1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39至42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且證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翌(14日)日上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3 1.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2.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65頁) 3.如附表編號2、3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23至5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且家樂福南港店店員先後於112年12月8日晚間、23日下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4 1.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至40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87至91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而竊取得手。 5 1.告訴代理人許峻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5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33至35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141至145頁) 3.刑事陳報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119至13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嗣再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上之防盜扣環拆除後,旋即離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而竊取得手。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附近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亦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內竊取Brita濾菌龍頭式濾心3支裝2盒、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濾芯3支裝2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翁貴真指訴被告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外,另有竊得參天清涼眼藥水1盒,告訴代理人許峻耀被告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外,另有竊得該雙鞋之另一隻部分,除均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且依相關卷內畫面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翁貴真、告訴代理人許峻耀均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管領人 (是否提告)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112年12月13日 晚間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值班經理高嘉利(是) Brita On Line 2入裝濾心A1000型 1組 6,1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2 112年12月8日 晚間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委任之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課長鄭幃榕(是) Brita On Tap 濾菌龍頭式濾水器 2組 共5,79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3 112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5分許 Brita龍頭式 濾心3入組 2組 共5,718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 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店長翁貴真(是) 參天沁涼眼藥水Sante FX V Plus 12ml 1盒 3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5 113年5月11日 晚間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ndSTREET服飾店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2ndSTREET服飾店長許峻耀及職員楊喻茹 Bottega Veneta中筒男靴 1隻 5,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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