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簡-1246-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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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6 、1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251-KDD號車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偉志及徐晧雲、田美琴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極為相近,犯罪動機及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告訴人陳偉志所有之251-KDD號車牌1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卷內事證難認該等工具具有相當價值,或非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33分至5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騎樓處,見陳偉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251-KDD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偉志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上述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選物販賣店,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由徐晧雲、田美琴分別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娃娃機共計2臺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晧雲、田美琴發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委託李宸榮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志、徐晧雲、田美琴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竊取車牌後,前往娃娃機店,竊取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之事實。 然辯稱係徒手竊取車牌等語。 2 告訴人陳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遭竊之車牌先前並無鬆脫之情形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宸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6640、8233、107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