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簡-1248-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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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強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李宜映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吳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8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宜映所有、停放在上址人行道上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價值1萬元整),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宜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翌日通知吳志強到案,經吳志強主動交付上揭電池為警查扣(業已發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宜映上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上揭電動自行車電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宜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