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簡-1249-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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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與少年 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持彈簧刀欲嚇唬告訴人乙○○,被告所為極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對其有所微詞,又不滿乙○○積欠其債務許久未 還,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見乙○○正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9號攤位把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自後方勒住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乙○○拖離前開攤位,並旋即於夜市走道上亮出其持用之折疊刀,近距離指向乙○○臉部,以此強暴、脅迫動作壓制乙○○意思自由。甲○○再以徒手鉤住乙○○上身軀,控制乙○○行動之方式,半拖半走至士林夜市人煙較少處,復將乙○○身軀往路旁長椅摔擲,並再次亮出折疊刀,指向乙○○,質問乙○○對其有何不滿,並衝向躺坐於長椅上之乙○○,持刀作勢捅向乙○○肚子。甲○○當場要求乙○○於今日即需還清積欠款項,並命令乙○○尋親友協助,乙○○迫此威逼,只能電聯數名友人懇求協助。甲○○嗣又不耐乙○○電聯無果,責令少年呂○○(00年0月生,所涉非行事件,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看管乙○○,並擬以計程車移動至渠等據點,嗣警獲報到場,乙○○才因而脫困。甲○○即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使乙○○行無義務聯絡友人商借款項之事,並妨害乙○○一般行動自由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見告訴人正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9號攤位把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拖離前開攤位,並旋即於夜市走道上亮出其持用之折疊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臉部,以此強暴、脅迫動作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被告再以徒手鉤住告訴人上身軀,控制告訴人行動之方式,半拖半走至士林夜市人煙較少處,復將告訴人身軀往路旁長椅摔擲,並再次亮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對其有何不滿,並衝向躺坐於長椅上之告訴人,持刀作勢捅向告訴人肚子。被告當場要求告訴人於今日即需還清積欠款項,並命令告訴人尋親友協助,告訴人迫此威逼,只能電聯數名友人懇求協助。被告嗣又不耐告訴人電聯無果,責令少年呂○○看管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3 證人李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4 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5 證人盧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 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7 扣案彈簧刀 證明被告持扣案彈簧刀施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於 前開強制行為過程中,係以肢體之強暴,以及持刀指向告訴人乙○○之恐嚇行為遂行犯行,其恐嚇之過程,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被告前揭行為尚屬突發,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也無見其餘在場者有作勢幫腔之情,根據現存之供述證據,也無法認定在場者與被告存有犯意聯絡,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存有聚集三人以上,基此人數之眾遂行強暴、脅迫行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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