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簡-1250-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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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松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卷內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EN-91大型重型機車車 牌1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因未扣案,復因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林文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23時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社區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拆卸黃松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黃松吉),並懸掛在自己已註銷車牌之機車上。嗣黃松吉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松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松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各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