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252-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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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正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正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1日23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花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滋事,由警員駕駛 巡邏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途中,被告竟損壞巡邏車內之壓克力防護板,漠視國家公權力,亦致公務機關須耗費公帑維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壓克力防護板之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據影本可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   被   告 花正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正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處,因酒後與計程車司車發生爭執鬧事之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瑋等2人到場處理時,員警為擔心其在外發生意外,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搭載花正益欲返回其住處休息之際,花正益竟將上開警車之駕駛座後方塑膠擋板損壞,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正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仕銘、楊庭瑋等2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警車損壞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花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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