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257-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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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利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補充為「利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臉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金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同事,竟在其等工作場所內,以 親吻告訴人臉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 被 告 李金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茂與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李 金茂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大學某場館B3樓層之倉庫內(校名及校址均詳卷),利用甲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金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親吻告訴人甲 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實只有碰到一點點,這是我不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以親吻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林永常、謝德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向證人林永常、謝德源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