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259-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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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綸 (現在宜蘭金六結○○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調偵字第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12年5月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中之「112年5月25日18時7分許 」、「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分別更正為「112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112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 3.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及時間欄中之「112年5月25日」,更正 為「112年5月28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解,各賠償其等2萬元、1萬元,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可佐,然因告訴人曾喬怡於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曾喬怡成立調解或和解,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方式 曾冠綸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曾喬怡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曾冠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臺中成功嶺○○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綸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恆安門市,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凱翔」,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曾冠綸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冠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之姓名,只知其中1人為「許凱翔」、另1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為「老K」,然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等事實。 3.惟辯稱:對方告知伊工作內容是負責發文打廣告推銷博弈,薪資方面要伊提供名下帳戶,才能把薪水存進帳戶,於是伊也把密碼告訴對方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 證明曾喬怡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黃琬霏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證明黃琬霏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7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0張 證明陳亭汝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台新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琬霏、陳亭汝2人和解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1 曾喬怡 (業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喬怡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 16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琬霏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底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婉霏佯稱透過帳號「幸運之星VIP獲利區」、「魔術師」、「Freedom自由富人」、「馬內金言正能量情感語錄」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婉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 18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6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3 陳亭汝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亭汝佯稱透過帳號「老K搞錢」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亭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8日 12時5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