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261-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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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22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成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行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不同人分別所有之2 支智慧型手機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本案竊得之手機2 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吳晉安、曹云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 被 告 邱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成於民國112年11月4日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星聚點KTV旗艦店」219號包廂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同包廂內一同聚會之吳晉安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曹云瑄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吳晉安、曹云瑄離開包廂時發現手機不見,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吳晉安、曹云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建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0 告訴人吳晉安、曹云瑄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搜尋IPHONE定位截圖各1份、普重機(NLA-9599)違規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涉竊盜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遭竊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晉安、曹云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