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262-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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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終結原因固 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保護管束期滿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   ,已逾得撤銷假釋之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更正「 111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再分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0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顏安國未思改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戶籍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顏安國於113年6月19日因另案通緝,在其戶籍地頂樓加蓋為警逮捕,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第39、4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難與毒品本身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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