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264-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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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7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鑫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曹政統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8號 被 告 陳文鑫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鑫與曹政統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22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後陽臺,因拿取洗衣機內之衣服問題,發生爭執,陳文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曹政統左臉1下,致曹政統受有左顴部壓痛及左臉頰呈紅色塊狀痕跡,經曹政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政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鑫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揮到告訴人身體。 二 告訴人曹政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顴部壓痛,左臉頰呈紅色塊狀痕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