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265-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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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2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慧敏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折疊自行車1 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怡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被 告 徐慧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山門市前,徒手竊取林怡秀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摺疊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怡秀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怡秀,有113年4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