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267-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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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櫻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續字第1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珈櫻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珈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 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珈櫻明知和祥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且其係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之具決策能力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以和祥公司、晉醫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堪認被告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其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遭判定為不合格,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 被 告 廖珈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珈櫻係和祥生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祥公司,此部分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亦係晉昇生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醫公司,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黃妙,另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緣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辦理「鎖骨骨板固定系統組等10項單價開口契約」採購案,詎廖珈櫻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晉醫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自行準備及填寫上開2家公司之投標文件暨押標金支票後,交付予榮總作為前開標案資格審查使用,欲以此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於開標過程中發現有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不予決標,其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榮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珈櫻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妙陳稱屬實,復有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珈櫻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