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31

案號

SLDM-113-審簡-1277-202501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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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天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黄天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徵法字第113022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侵占手機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葉映彤領回,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偵訊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7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黄天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昇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外之花圃,拾獲葉映彤所遺失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由警方或捷運站務人員處理,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葉映彤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天昇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手機後,將之放置新店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返回高雄過年而未立即交由警方處理云云。 2 告訴人葉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映彤於上開時地遺落本案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悠遊卡使用及捷運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 被告黃天昇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即進入捷運雙連站,復自捷運中山站出站,其於113年2月4日至7日亦數次搭乘捷運,其有多次機會將手機交由捷運站務人員處理,然係於同年2月17日始將本案手機交由捷運雙連站之站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 酌被告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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