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M-113-審簡-1282-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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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子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子喬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丁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尚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持漆彈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修機車,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漆彈槍1把,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漆彈槍未據扣案,且非專供犯罪使用,又被告供稱業已損壞,是該物之價值不高,如仍宣告沒收,徒增刑事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丁子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 號,因不滿曾聖傑至上址質疑其與曾聖傑女友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手持漆彈槍出言對曾聖傑稱:「現在是連女朋友的事也要來找我麻煩是不是,你女朋友是甚麼貨色,怎麼可能跟我有什麼」等語,使曾聖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聖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子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手持漆彈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手持漆彈槍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影像光碟、擷圖及警方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