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28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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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89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466 - 1 號」 為「306 號」、更正「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為「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佩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0號 被 告 林俊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城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棉花棒2盒、曼秀雷敦1盒(價值共新臺幣359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出店,嗣經店內客人王佳文察覺有異而告知值班店員林佩萱,並尾隨林俊緯出店,由林佩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查獲林俊緯,並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商品置於隨身背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去年11月就有在吃藥,應該都是拿吃的東西,不知道沒有結帳等語。 0 告訴人即證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佩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