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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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