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簡-1288-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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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8 、8898、9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 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庭毅證述在案(見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查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31、41頁、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吳進枝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何世琛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張祐齊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林庭毅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程芷涵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第8898號 第9319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前,見吳進枝所有、銀色美利達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吳進枝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潘志堅到案說明,潘志堅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予警查扣(業已發還)。 ㈡先後於113年3月19日0時2分、0時30分及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見何世琛所有、擺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美基濃(MIZURO,黑白色,價值1600元)球鞋1雙,及張祐齊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掛勾上之美基濃(MIZURO,黑白色,價值2000元)球鞋1雙,及林庭毅所有、擺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愛迪達(ADIDAS,黑白色,價值1600元)球鞋1雙均疏未帶走,遂徒手竊取得手。嗣何世琛、張祐齊、林庭毅等3人於同日1時50分許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於周邊巡視時發現嫌犯後報警,經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由潘志堅主動交付竊取之上揭球鞋(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 勞淡水中正門市內,趁程芷涵倚靠餐桌側邊牆壁小睡不察之際,徒手竊取程芷涵放在座位包包上方之紫色OPPO手機1部(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程芷涵於同日3時許發現遭竊,以其他手機撥通上揭手機門號請潘志堅返還該OPPO手機,潘志堅即向程芷涵佯以其在淡水捷運公車站拾獲該手機,並自行撥打110報案,經程芷涵至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警,見潘志堅於同日4時30許將所竊得手機交至中山派出所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就在路上隨機看到該腳踏車沒上鎖,覺得喜歡便牽走,就僅是代步騎到淡水捷運站;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當下想穿被害人3人之鞋子而拿取,第1雙球鞋警察來之前就還出去,其他2雙球鞋是警察來後才還;犯罪事實㈢部分,因我想要手機,便趁告訴人睡覺時拿走借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事後被告帶警方取贓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何世琛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何世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鞋包(含美基濃球鞋)照片4張(見照片編號7至10)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張祐齊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張祐齊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照片1張(見照片編號11)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竊盜被害人林庭毅球鞋之事實及事件經過。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被害人林庭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藍色袋子(含愛迪達球鞋)照片2張(見照片編號5、6) 6 證人即告訴人程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共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