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簡-1289-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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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興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漆興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漆興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曾法容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漆興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漆興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2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於其衣物內,未至櫃臺結帳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曾法容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法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漆興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取上開物品,伊記得有去付錢云云。經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全圖】),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上開門市等情,準此,堪認被告上揭辯解,意在卸責,礙難採認,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曾法容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物品後,直接放入上衣左邊口袋藏匿,且並未至櫃台結帳,直接離開門市之事實。 二、被告漆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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