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292-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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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2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許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各1次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1次確定,前揭㈠至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見葉承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並竊取葉承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葉承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下有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但沒有翻動後車廂,亦真的沒有拿300元等語。 0 告訴人葉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因鑰匙疏未拔下,遭人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後,竊取現金300元之事實。 0 現場暨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