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簡-1294-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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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桂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桂鑾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所為應予分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物品交由員警扣押,員警通知告訴人NGUYENTHI TRANG前往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周桂鑾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桂鑾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0嵐飲料店,拾獲被害人NGUYEN THI TRANG遺失於該店櫃檯上之IPhone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取回家中而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TRANG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桂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TRANG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悠遊卡登記資料及消費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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