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簡-1295-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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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  25萬元 偵卷第17 頁 2 玉鐲 1 45000元 偵卷第17 頁 3 墜飾 1 25000元 偵卷第17 頁 4 玉鐲 4 12萬元X2 28萬元X2 偵卷第18 頁 5 佛珠 3 35000元 偵卷第18 頁  6     玉鐲   3 15萬元x2 65萬元X1 偵卷第19 頁  7     玉鐲   1 (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 (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 2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 33萬5000元 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 17500元 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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