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簡-1296-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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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和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和融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實地,先後以徒手、丟擲腳踏車方式傷 害告訴人郭志清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腳踏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鄰居郭志清發生口角,吳和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志清,復朝郭志清丟擲腳踏車,致郭志清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郭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和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朝告訴人丟擲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丟擲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徒手毆打,並朝其丟擲腳踏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另有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倒在地上之事實。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 徒手毆打、丟擲腳踏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踢倒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告訴人恫稱:我想殺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現場照片,固可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地上,然該車外觀大致完整,並未有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又告訴人指稱有為上開恐嚇言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亦未能提出上開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案發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或其他具體事證,或指明其他調查方法供檢察官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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